公投法補正理由

2007/04/19 第578期

1.現行法條規定:

公投法第2條: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投之提案。公投事項認定,由公投審議委員會為之。

不合理處:限制公民投票事項,剝奪人民作為國家主人的權利。

建議修正:應重新研議,除人事外之公共事務事項不應限制。


2.現行法條規定:

公投法第10條:公投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投法第12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不合理處:

根據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只需一個人前去中選會申請領表,即可成為被連署人而開始進行連署作業。但公投法第十條卻要求要有千分之五以上的選舉人才能提案進行連署。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只需達最近一次立委選舉選舉總人數百分之一點五。公民投票案成案門檻頂多只能相當於總統選舉門檻,但公投法第十二條卻將門檻拉高到上次總統選舉人數的百分之五以上,很不合理。

建議修正:宜修正為「提案人數一百人,連署人數為選舉人數的百分之一點五」。


3. 現行法條規定:

公投法第30條:公投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不合理處:

先進國家不以規範投票率來衡量投票結果的有效性,因為民主政治接受沉默或默許的意思表示方式,當選民決定不參加投票時,事實上也代表了願意接受任何一種結果的態度。台灣的總統選舉中,也只規定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因此,透過公投來決定公共事務時也應如此,公投法三十條規定,不符民主國家常態。

建議修正:最低限度宜修正為「公民投票的結果,以得票數最多者、且該最多得票超過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者為通過」。


4. 現行法條規定:

公投法第33條(再行提出之期間限制):公投案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委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不合理處:人民有能力判斷重提的案件是否合理;況且,提案及連署是繁重的工作,因此,很少有人會藉此進行無理的提案,此條文相關規定,似乎有看輕人民的意涵。

建議修正:本條文宜刪除。


5. 現行法條規定:

公投法第35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不合理處:由政黨依立法院比例推派代表組成「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來「認定」人民之公投提案,使得原本應是人民公僕的政黨,反而凌駕於人民之上,違背主權在民原則。

建議修正:本條文應刪除。


6. 現行法條規定:公投法第13、15、52條相關規定不合理處

不合理處:由立法院多數獨攬公投提案權,排除行政機關及立法院少數之提案權,破壞由人民做成最後裁決以化解政治僵局的制衡機制。

建議修正:相關條文應刪除,另訂適當條文。

資料來源、提供╱核四公投促進會.整理╱李鴻典